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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与“意外”的区别

2010-03-30 16:02:56 来源:


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与“意外”的区别

     某管业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针对意外伤害约定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期间内该管业有限公司报案称:该管业公司员工李某在厂内工作时突然倒地死亡,保险公司理赔调查人员随即展开调查。经过调查查明:

     县人民医院出具两份诊断证明称:李某呼吸心跳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死亡;县公安局出具李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安监局调查不属于生产事故;为查明死因保险公司要求对尸体进行病理解剖,遭到李某家属(保险金受益人)和某管业公司坚决反对,受益人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拒付。

     争议焦点:

     该保险金的受益人认为: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在生产中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并且有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受益人不能证明李某系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所以不能给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该理赔案件中应当由受益人负举证责任,受益人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系意外伤害死亡。该案件中如果受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伤害致死,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很明显该理赔案件中的受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县人民医院的两份证明中第一份称“李某为现场死亡”;第二份称“李某呼吸心跳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死亡”。此两份证明仅仅证明李某死亡的事实,并没有能够证明李某由于意外伤害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也仅仅能够证明李某死亡注销户口。这些证明均是证明李某死亡的结果,对于李某死亡的原因均没有提及。受益人仅能证明李某死亡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伤害死亡。受益人对于保险公司查清被保险人死因存在过错,由于其不同意尸检,致使被保险人死因无法查明。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对李某的尸体作病理解剖,并且在要求尸检时已经对受益人说明了权利义务,但受益人和某管业公司拒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对李某的尸体进行病理解剖是完善证据的一种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我们主张尸检结果不利于受益人。

     李某的死亡很可能属于猝死,所谓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相关医学教材称“猝死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死亡。世界卫生组织规定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为猝死,多数作者主张定为1小时,”李某死亡很符合以上描述。

     综上所述,“意外伤害”不同于“意外”;所谓“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该解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意外”强调主观的突发性,不是对具体事件的描述,而是强调主观上没有预料到,任何没有预料到的事件(包括疾病)都可以称为意外,就本案而言受益人在本案中所称的意外死亡不是保险合同中规范的用语,且这种称呼本身在本案不能说明被保险人死因。

     意外伤害是保险合同中认可的可保风险,“意外”不是保险合同认可的可保风险。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发生了意外伤害的保险事故,并且要区分“意外伤害“与”意外“这两种不同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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